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程序和证据的双重检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是实现这一价值的“程序性辩护”利器。当办案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方式获取供述,或在取证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时,辩护律师不能仅停留在“观点表达”,而要懂得“技术操作”。本文分享一套可直接落地的实操流程。
一、启动前置:立案与庭前会议两个关键时点
(一)立案阶段书面申请
-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 操作步骤:
- 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 同时附上线索材料清单:如入所体检记录显示外伤、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严重不一致的对比说明、看守所同监室人员证言等;
- 要求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必要时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二)庭前会议申请
- 建议时点: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5日内,或法院组织庭前会议前7日。
- 操作步骤:
- 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如某次讯问笔录);
- 申请法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中“争议时段”的完整内容;
- 若公诉人不能当庭说明合法性,申请法庭要求其撤回该证据。
- 注意:庭前会议未排除的证据,庭审中仍可再次提出,不可因“程序前置”而丧失庭审发言权。
二、庭审核心战场:非法证据排除三种发起方式
方式一:当庭口头申请
- 适用场景:庭审中公诉人首次出示某份关键笔录,而该笔录涉嫌非法取得。
- 操作步骤:
- 立即举手示意,并向法庭提出:“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简述理由,注意先只“提线索”不“全面论证” ,避免过早暴露证据弱点;
- 要求法庭先行调查,暂缓对该证据的质证。
方式二:质证阶段重点发问
- 核心理念:让“取证人员”自己揭示程序违法。
- 操作步骤:
- 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记住:这是权利,不是请求);
- 发问清单示例:
- “讯问的具体时间段是几点到几点?”
- “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连续录制?有无中断?”
- “笔录形成后,嫌疑人是否当场核对?有无签字确认修改?”
- “嫌疑人在笔录中提到的‘身体不适’,您是如何回应的?”
- 若侦查人员回答与录像不符,立即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并发表“该证据合法性存疑”的即时质证意见。
方式三:针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
- 实务要点:第一次讯问存在刑讯逼供,后续供述虽然形式合法,但若未告知诉讼权利、未更换侦查人员,仍应一并排除。
- 操作步骤:
- 向法庭指出首次供述的非法性,并示证(如体表伤情照片、控告材料);
- 论证后续供述与首次供述的“因果链”未被切断;
- 引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要求“重复性供述”依法排除。
三、侦查阶段:提前固定“非法取证”证据的三个手段
(一)同步录音录像专项核对
- 方法: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院调取全部讯问录像。
- 核对要点:
- 录像时间与笔录起止时间是否吻合;
- 录像中是否有“暂停”“剪辑”痕迹;
- 录像中嫌疑人精神状态与笔录文字描述是否一致;
- 是否存在“先笔录后录像”或“录供分离”情况。
- 交付成果:制作《录像与笔录差异对照表》,逐页标注时间轴和差异点。
(二)入所体检记录及就医记录的调取
- 实操理由:入所体检是证明“刑讯逼供”最客观的证据。
- 操作步骤:
- 申请调取嫌疑人进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
- 对比案情时间线,查看是否存在“外伤”、“瘀青”、“血压异常”等记录;
- 若体检记录缺失或有涂改,立即申请法院责令看守所提交原始记录。
(三)会见环节的“取证过程还原”
- 会见技巧(务必当场制作会见笔录):
- “办案人员讯问你时,旁边还有谁?说了什么话?”
- “你是站着还是坐着?有没有手铐?铐了多久?”
- “从开始到结束一共多长时间?中间有没有休息?”
- “你有没有提出要喝水、上厕所?他们怎么回应?”
- “你签笔录时,内容和你说的完全一样吗?有没有添加?”
- 产出物:合法取证线索清单及对应的“生活化证据”线索(如家属反映嫌疑人回家后情绪异常)。
四、风险提示与辩护策略协同
请注意以下三个边界:
- 不要将“证据瑕疵”混淆为“非法证据” ——证据形式不完备(如缺少签名)可由公诉机关补正,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须涉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或“程序严重违法”;
- 排除申请不要“贪多” ——每案聚焦1-3份最关键的非法证据,避免法官产生“辩护人滥用程序”的印象;
- 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全部指控 ——即使排除成功,仍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做好无罪或罪轻辩护,形成“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双轨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刑事辩护中“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的典型战场。如果你正在办理案件,或家属遇到类似困境,建议随身携带本指南,在每一个细节中寻找突破口——正义的刻度,往往就藏在程序的缝隙里。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