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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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次盗窃中单次数额不明的定罪量刑要点解析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从看似确凿的指控中厘清法律适用的逻辑边界。本案(2019)沪0114刑初1478号是一起看似普通的盗窃案,但其中前两次盗窃赃物未缴获、数额无法认定,最终仍被认定为“多次盗窃”并定罪。辩护人若仅盯住数额,可能陷入误区;理解“多次盗窃”的独立构罪规则,才是有效辩护的关键。

一、争议焦点:前两次盗窃无赃物,能否计入“多次盗窃”?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在2019年6月前后三次前往同一店铺门口盗窃。前两次盗窃的“二公斤左右报废空调铜管”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证明。第三次盗窃的财物经认定价值合计超过一千元。虽然第三次单独已构成“数额较大”,但前两次是否计入盗窃次数,直接影响量刑档次与辩护策略。

二、判决书原文与法院认定逻辑

判决书载明: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8日左右凌晨,被告人侯某至被害人崔某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西支路XXX-XXX号家电维修店铺门口,见有若干废旧家电围住了一些电线及报废空调铜管等物,遂从空隙处进入,将放在上址的二公斤左右报废空调铜管窃走(未缴获),后销赃。

2019年6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侯某又至上址店铺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放在该处的二公斤左右报废空调铜管(未缴获),后销赃。

2019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再次至上址店铺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后在移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最终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两高盗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援引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一条并未要求每次盗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未要求每次盗窃的赃物价值均可查证。

三、辩护要点与实操步骤

第一步:核对“二年内”与“三次以上”的严格时间窗

“多次盗窃”的认定要求行为发生在二年内,且达到三次以上。辩护人应首先整理每次行为的准确时间,排除超过二年的旧账,并审查笔录中的时间表述是否具体、有无矛盾。本案中三次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6月,时间间隔清晰,该环节无明显空间。

第二步:审查每次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

并非所有“拿取”都构成盗窃。多次盗窃中的“次”,应当是指独立起意、独立实施、独立完成的盗窃行为。辩护人需核实:前两次行为是否已着手实行?是否已实际控制财物?是否属于“小偷小摸”或民事侵权?本案中,侯某将铜管窃走后销赃,已实际取得并处分财物,符合盗窃构成要件。

第三步:区分“数额”与“次数”的独立构罪规则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辩护焦点。很多人误以为盗窃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入罪,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即构成“多次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标准,也不要求单次数额可证明。因此,前两次铜管虽未缴获、价值不明,仍可作为盗窃次数评价。辩护人如果在此纠结“无法认定数额而无罪”,极易失败。

第四步:关注“如实供述”的量刑减让价值

判决书显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侯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最终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辩护人应重点挖掘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争取量刑从宽。

第五步:核实罚金刑的法定区间

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判处罚金一千元,属于法定最低限,说明法院已充分考虑侯某的从宽情节。辩护人可据此检验罚金是否合法。

四、结语与延展

“多次盗窃”的入罪逻辑,深刻体现了刑法对惯窃行为的否定评价——即使单次未遂、数额微小,只要行为频发,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罚介入标准。但辩护并非无用武之地,可以从次数的时间性、独立性、证据链完整性、认罪态度、量刑均衡等维度展开有效辩护。

对于类似案件,建议当事人如实配合调查的同时,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律师可通过阅卷、比对笔录、质证价格认定结论、推动认罪认罚协商等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在于颠覆事实,而在于确保法律适用精准、量刑公正。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4刑初14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