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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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窃取身侧石凳手机构成扒窃的辩护要点分析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罪与非罪的争辩,更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精细解构与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审慎推敲。本文以(2019)沪0101刑初842号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聚焦“扒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认定问题,为实务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

一、案件事实与判决要旨

判决书载明,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行至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一家服饰店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坐于店门口石凳休息不备之机,从黄某某身后窃得其放置于身体右侧石凳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樊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最终判决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中使用了“窃得”而非“扒窃”,却在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为“扒窃”,这为辩护留下了分析空间。

二、争议焦点:石凳上的手机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所谓“随身携带”,通常理解为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或者虽未贴身但处于其随时可支配、控制范围内的财物。

本案关键在于:手机虽然放置于石凳上,但该石凳是被害人休息时的坐处,手机紧邻其身体右侧,被害人只需轻微动作即可触及。从物理距离与支配控制力来看,该手机仍处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辐射范围之内。司法实务中,对于放置在座位旁、餐桌上、购物车中但始终未脱离被害人视线和控制范围的财物,一般倾向认定为“随身携带”。

然而,辩护人可以提出相反理解:扒窃要求行为发生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之上,且行为方式通常为贴近被害人身体进行窃取。本案中,手机置于石凳表面,而非被害人衣袋、背包或握持之中,被害人坐在石凳上,其身体与手机之间存在空间间隙,是否仍属“随身携带”存在解释余地。若严格解释,应适用“从宽认定”的刑法谦抑原则,不宜随意扩大扒窃的适用范围。

三、辩护实务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结合本案材料,办理类似盗窃案件时,辩护人可按以下步骤展开工作:

第一步:细致审查监控视频与现场方位。 监控录像显示,樊某某系“从黄某某身后”窃取手机,该动作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没有察觉。辩护人应重点观察:被害人身体姿势、手机与被害人身体的距离、手机是否处于被害人视线范围、被害人是否随时可能触碰手机。若间隔明显,则需准备现场示意图或视频截图作为证据。

第二步:检索并援引权威法律规范及指导案例。 除前述司法解释外,还应注意地方高院的量刑细则。例如,上海地区对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量刑起点有所不同。辩护人应整理关于“随身携带”含义的类案判决,向法庭展示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把握尺度。

第三步:从主客观两方面挑战“扒窃”认定。 客观上,若财物并未贴身或未在有效控制区内,则不属于扒窃;主观上,被告人樊某某选择放置于石凳上的物品下手,其认知中该物品系“暂时放置”而非“随身携带”,其行为更符合“普通盗窃”的特征。辩护人可据此向法庭提出定性异议,争取以普通盗窃的基准刑评价。

第四步:结合认罪认罚与累犯情节作出量刑辩护。 本案中,樊某某虽系累犯,但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即便法院认定扒窃成立,辩护人仍可请求在公诉机关建议幅度内从轻量刑,并强调被窃手机已“人赃俱获”,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罚金数额亦应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

第五步:书写书面辩护意见并充分与承办法官沟通。 若合议庭倾向认定扒窃,辩护人可退而求其次,将重心置于“扒窃未遂”或“既遂后积极退赔”等情节,但本案中樊某某系当场抓获,不存在未遂问题,因此建议将辩点集中于定性及刑罚均衡性上。

四、结语与延展

本案判决书显示,樊某某的刑期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羁押期限已全部折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当下,被告人自愿认罪往往能换取程序上的从简与量刑上的从宽,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无所作为。恰恰相反,像“扒窃与普通盗窃”此类定性争议,正是刑事辩护精细化的重要切入口。

如果您或您的亲友正面临类似的刑事指控,建议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全面审查证据细节,准确把握法律要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01刑初8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