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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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衅滋事罪辩护:“随意殴打”认定的实务思路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透过控方指控的表象,回到构成要件与证据链条之中,寻找真正影响定罪量刑的辩点。本文以(2019)沪0114刑初1491号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围绕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问题,展开一篇基于真实案情的专业分析,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可操作的思路与步骤。

一、案情概要:一起酒吧冲突引发的刑责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98年生)与女友王某2在酒吧喝酒时,因心情不佳,嫌邻桌被害人朱某1等人声音吵闹而故意挑衅。邓某某先行推搡朱某1女友黄某,随后双方在酒吧门口互殴并被制止。朱某1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邓某某趁民警向朱某1了解情况之机,挥拳殴打朱某1头面部,致其右侧下颌骨下颌角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某本人亦在互殴中受伤,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判决书载明:

“被告人邓某某因心情不佳嫌邻桌被害人朱某1等人声音吵闹而故意挑衅。邓某某先行推搡朱某1女友黄某,后双方在酒吧门口互殴并被酒吧员工制止。”

“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争议焦点:“随意性”如何影响罪名与量刑?

本案最值得探讨的辩点,并非是否构成轻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而在于:邓某某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随意殴打”? 这一要件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名成立与否,以及能否向故意伤害罪方向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一)从判决书看“随意”的认定逻辑

法院认定的关键表述为“因心情不佳”而“故意挑衅”,随后实施推搡和殴打。这实际上是认定“随意性”的核心依据——行为人并无明确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仅因主观情绪波动,就将矛头指向素不相识的邻桌,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即属“情节恶劣”。判决书援引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正是基于这一逻辑。

(二)辩护空间:是否“事出有因”?

刑事辩护中,对“随意性”的否定通常从以下角度展开:

  1. 冲突是否源于对方过错或先行行为。例如,若对方故意挑衅、高声喧哗且经劝阻无效,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属于“事出有因”,不宜认定为随意。
  2. 行为指向是否具有针对性。本案中,邓某某先推搡朱某1女友黄某,后与朱某1互殴,再在民警面前二次殴击朱某1——行为对象始终明确指向冲突相对方,而非任意第三人。这虽不能否定“随意”,但可作为量刑情节提出。
  3. 互殴与单方殴打的区分。判决书认定双方互殴,邓某某亦因此受轻微伤。互殴中的“还击”行为,其“随意性”较单方找茬有所减弱。但法院仍认定其先挑衅、后在民警处置时主动殴打,故不采纳“事出有因”的辩护可能。

(三)实务中的具体辩护步骤

  • 第一步:审阅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寻找对方有无言语或行为上的先行过错。本案有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辩护人应当逐帧比对冲突起因,判断“故意挑衅”是否仅凭被告人口供认定。
  • 第二步:对比双方伤害后果。邓某某构成轻微伤,可主张互殴中双方过错相当,但公诉机关仅追究邓某某,辩护人可据此在量刑中请求酌情从轻。
  • 第三步:重点挖掘“如实供述”的从轻价值。判决书明确:“控辩双方关于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方应重点固定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确保其稳定性和真实性,并在庭上明确请求法院在量刑中体现。
  • 第四步:提出赔偿谅解与被害人过错。若在庭前调解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进一步压缩刑期。本案判决未提及赔偿谅解,但若辩护人成功促成谅解,结合如实供述,完全可能获得更低刑期。

三、判决结果与量刑逻辑的延伸

邓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法院在量刑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认定其如实供述,从轻处罚。从判决书可见,十个月的刑期在法定刑(五年以下)中处于较低幅度,说明“如实供述”发挥了实际作用。

但需注意:若本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则轻伤二级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于存在互殴和被害人过错,量刑空间可能更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之争,往往是辩护律师首先必须面对的战场。

四、给辩护人的进一步建议

  • 善用司法解释中的“但书”条款。两高解释第一条明确:“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情形”——确系被害人过错引起的、被告人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辩护人应围绕“起因”反复质证。
  • 重视行为时与行为后情节的切割。邓某某在民警到场后再实施殴打,这成为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的关键事实。辩护人应避免让被告人在案发后出现任何对抗、逃跑或再次侵害行为,否则将极大削弱从轻辩护的空间。
  • 推动刑事和解机制。寻衅滋事罪虽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被害人谅解仍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应主动与被害方沟通,在赔偿金额、道歉方式上创造和解条件。

刑事辩护不是对事实的粉饰,而是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每一分合法权益。本案虽以简易程序审结,但其中关于“随意性”认定、如实供述从轻、互殴情节评价等争议焦点,是同类案件辩护绕不开的核心问题。当您的案件面临类似指控时,请务必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从每一个细节中寻找突破口。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4刑初14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