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如实供述”是争取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但其认定边界常引发争议。本文以(2019)沪0113刑初1581号判决书为样本,剖析“认罪但否认关键作案手段”时,法院如何把握坦白与翻供的界限,为辩护人提供实操参考。
一、争议焦点:认罪与否认手段之间的矛盾
在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常见的辩护策略是“部分认罪”——承认收取了钱款,但否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手段。此时,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而被告人辩称只是“借款”,这便直接触发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问题。一旦被认定未如实供述,不仅无法获得从轻处罚,还可能因认罪态度不佳被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但法院最终未予采纳,其背后逻辑值得深入剖析。
二、判决书原文:法院的认定逻辑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隐瞒自身负债状况,以赠予房产需缴税、代缴养老金、帮助理财等为幌子,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当庭否认主要犯罪手段,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这段论述揭示了两个核心要点:其一,法院认定被告人“隐瞒自身负债状况”和“以……为幌子”属于“主要犯罪手段”;其二,“当庭否认主要犯罪手段”直接导致“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承认了收取钱款的事实,但对关乎行为性质的关键虚构事实予以否认,实质上是避重就轻,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如实供述”。
三、辩护实操:如何应对“否认主要手段”的困境
从本案出发,辩护人若想争取认定“如实供述”,需要明确以下步骤和方法:
第一步:区分“主要犯罪事实”与“非主要情节”
如实供述要求供述的内容必须涵盖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诈骗罪而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手段是构成要件事实,属于主要事实。如果被告人仅承认“拿了钱”,却否认“骗了人”,则等于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形成完整的有罪供述。因此,辩护人在庭审前应帮助被告人理解,哪些陈述会被视为“主要手段”,避免因法律认知偏差而丧失坦白机会。
第二步:审视“当庭认罪”与“如实供述”的差异
当庭认罪是一个笼统的态度表达,而如实供述要求对犯罪过程进行客观、具体的描述。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当庭认罪”,但被告人同时否认“赠房需缴税”“代缴养老金”“理财”等具体骗术,法院据此认定其并非“如实供述”。辩护人应当注意,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时,必须确保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第三步:充分运用证据进行交叉核验
若被告人坚持对部分手段予以否认,辩护人应立刻转向证据辩护。本案中,法院采信了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当庭否认,却没有合理解释证据中的矛盾,反而强化了法官对其“不如实供述”的心证。因此,辩护人若发现被告人存在不实陈述,应果断调整策略,争取在量刑环节通过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弥补,而非强行坚持“认罪”。
第四步:把握庭前会议的沟通机会
在庭前会议或庭前辅导中,辩护人应向被告人充分解释“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若否认主要手段将导致的程序与实体风险。同时,可以协助被告人梳理供述的表述方式,确保既尊重事实,又能准确反映其主观心态(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必须警惕,任何引导都不得教唆被告人作伪证。
四、延展思考:从本案看诈骗罪辩护的边界
本案判决书还揭示了一个常被忽视的细节:被告人辩称“从郑某某处是借的20万元高利贷”,但法院查明其“隐瞒自身负债状况”,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界分中,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如实告知自身资信状况、借款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若行为人虚构还款能力或资金用途,即便出具借条,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借款时”双方的沟通记录、被告人的负债状况及资金流向,而非仅仅关注事后是否归还。
值得强调的是,刑事辩护的终极价值在于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平衡。即使本案被告人未能获得“如实供述”的认定,法院仍综合其犯罪数额、退赔情况等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这一结果提醒我们:辩护并非只有“从轻处罚”一条路径,通过证据质疑、法律适用论证乃至罪轻辩护,同样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刑事案件,或对“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结合具体证据材料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3刑初15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