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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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蓄谋伤人定性之争: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在刑事辩护中,罪名的准确界定直接关系被告人的自由与未来。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与因琐事报复的故意伤害行为常处于模糊地带。本文以(2019)沪0112刑初1711号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探讨辩护律师如何在类似案件中构建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保护隐私,下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作模糊化处理。

一、案件事实:一场“守候报复”引发的定性之争

该案判决书载明: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因认为在一次骑行时险些被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为发泄不满,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村巷21号门口附近守候多日。同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见王某某至该处开锁进入一辆大巴,遂佩戴口罩、手套尾随上车,从背后用手勾住王某某颈部,用木棍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挣扎逃至车下,被告人继续拉拽王某某右手臂并用美工刀威胁王某某上车,王某某强行挣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右尺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关键词是“随意”。然而,从事实看,被告人系因“险些被碰撞”而“为发泄不满”且“守候多日”,这种“事出有因”的报复行为,究竟属于“随意殴打”还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故意伤害?在刑事辩护中,这是必须争夺的焦点。

二、法律要点:如何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伤害罪(轻伤)则规定于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两罪的核心区别,通说集中在“随意”二字上。“随意”意味着行为人动机的流氓性、对象选择的任意性,即打人并非为解决特定纠纷,而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卑劣动机。

本案中的争议:被告人因一次“险些碰撞”的偶然事件,对被害人生出怨恨,并守候数日后实施殴打。从表面看,被告人并非随意选择路人,而是锁定特定对象;从动机看,其是因“认为”自己险些被撞,属于事出有因。但法院仍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可能在于:即便事出有因,但该原因微不足道,行为反应明显过度,且其采用尾随、佩戴口罩、持械等行为,体现出对社会秩序的蔑视。因此,“因琐事”不足以否定“随意性”,是否构成“随意”需结合起因、对象、手段、后果综合判断。

判决书中的证据支撑:判决书详细列举了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这一部分表明证据链完整、事实清楚。辩护律师若作罪名之辩,仅凭“事出有因”显然不够,必须从证据细节入手。

三、辩护实务:三步法挑战“随意性”认定

第一步:审查行为起因,还原事件全貌。 辩护律师应第一时间收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具体纠纷的证据,例如调取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询问目击者,证明被害人确有危险驾驶行为或至少被告人主观上合理确信存在危险。本案中,判决书使用了“被告人朱某因认为在一次骑行时险些被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注意“认为”二字,说明该碰撞并未实际发生,只是被告人的主观感受。如果辩护律师能证明该“认为”具有事实基础,比如被害人确实有变道别车行为,那么“事出有因”的辩护力度就会增强。

第二步:审查行为对象,证明目标特定性。 “随意殴打”要求对象不特定,而故意伤害的对象特定。本案被告人在现场守候多日,后在被害人上车时尾随,明显锁定目标。辩护律师应强调:被告人实施殴打的对象唯一且固定,并非“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这一特征更接近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象特定并不能完全排除寻衅滋事,但若对象唯一且有过节,则更应谨慎适用寻衅滋事罪。

第三步:审查情节轻重,争取有利量刑。 即便罪名无法改变,量刑辩护仍有巨大空间。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正是抓住这一关键事实,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法院也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若参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交叉重合范围内,辩护人可综合比较,提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精神鉴定。判决书载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障碍的诊断依据;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这一鉴定结论排除了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辩护可能。但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或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辩护人应积极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这同样是专业辩护的重要方法。

四、延展与行动:刑事辩护的精细化策略

本案判决书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寻衅滋事罪可能出现扩张适用的趋势。对于律师而言,面对类似案件,应坚持“精细化辩护”:不轻易放弃罪名之辩,同时准备好量刑之辩。如果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依据事实与法律独立发表意见。在实务中,积极促成被害人谅解、赔偿损失,争取悔罪表现,也是影响刑期的重要因素。

若您或您的亲友正面临类似指控,建议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律师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提供帮助:阅卷、申请取保、制定辩护策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等。刑事辩护的黄金时间是逮捕前,务必早做打算。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2刑初17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