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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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巨额售假案主从犯认定辩护策略与法院裁判分析

一、开篇: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与幅度,是刑事辩护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销售金额达2.5亿余元,最终法院认定销售金额为2566万余元,但更引人注目的是,辩护人针对康某、王某提出的“从犯认定”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法院明确认定二人与主犯游某同为主犯。这一裁判结果揭示了主从犯辩护的复杂性与证据要求。本文将以本案判决书为蓝本,深入剖析辩护人如何论证从犯身份,以及法院如何运用“犯意提起、所处地位、利润分配”三要素进行判断,为刑事辩护提供具体的方法与步骤。

二、争议焦点:康某、王某是否构成从犯?

1. 辩护方的论证路径

辩护人从以下三个维度提出康某、王某应认定为从犯:

  • 作用分工:王某的辩护人指出,“销售行为是主行为,其他服务于销售的行为是辅助行为”,王某负责采购、物流发货,属于“辅助工作”。
  • 决策地位: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在2012年之后工作重心转移到斯锐公司,在售假业务中作用较小”,且“对犯罪行为无决策权,行动听从他人指挥安排”。
  • 司法实践类比:王某的辩护人引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从事物流发货工作的行为人一般均认定为从犯”的惯例。

2. 法院的裁判理由与原文引用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否认了上述辩护意见,并详细阐述了认定主犯的核心标准:

“经查,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自2006年起,被告人游维、康越、王瑞即开始共同从事售假活动,三人共同出资、平分利润。由游某负责销售、客服培训、网站更新产品等事宜,康某负责财务记账、发放货款工资等事宜,王某负责联系采购以及物流发货等事宜。康某在斯锐公司成立后虽逐步转移工作至斯锐公司,但在售假业务中其仍每周与代某对账,并参与售假利润的分红。”

法院进一步归纳:

“从犯意提起、所处地位及利润分配等方面分析,游某、康某、王某在本案售假活动中虽分工不同,但均属管理层,其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 辩护策略的启示:主从犯辩护的“三要素”检视法

本案辩护失败的核心原因在于,辩护人未能有效反驳“共同出资、平分利润”这一关键事实。刑事辩护中,主从犯认定应围绕以下三个要素进行证据挖掘与论证:

要素一:犯意提起

  • 方法:审查被告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本案中,游某、康某、王某自2006年即共同开始售假,三人均参与初始策划,不存在“被纠集”情形。
  • 操作:若被告人系被招募加入,应重点提取其加入时间、对犯罪计划的了解程度、是否提出过犯罪方案等证据。

要素二:所处地位与作用

  • 方法:区分“管理层”与“执行层”。本案中,三人“均属管理层”,各自负责核心环节(销售、财务、采购),相互独立且不可或缺。
  • 操作:辩护人需证明被告人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或“单纯执行性”。例如,王某的采购发货是否完全听从游某指令?若无法证明其具有独立决策权,则难以否定管理层地位。

要素三:利润分配方式

  • 方法:利润分配是主从犯认定的黄金指标。本案中,三被告人“平分利润”,且每年分红达115万元,这直接指向共同犯罪中的“按份共有”而非“按劳取酬”。
  • 操作:若被告人仅领取固定工资或极低报酬,应重点收集工资流水、分红记录等证据;若存在“分红”但系被动接受,需证明其未参与利润分配决策。

三、延展:主从犯辩护的进阶策略

  1. 证据链的逆向挖掘:公诉机关常以“共同出资、分红”作为主犯证据,辩护人应反向核查出资是否真实、分红是否系被强迫或事后补偿,以及被告人对犯罪金额是否具有控制权。
  2. 比对同案犯量刑:本案中,代某同样负责财务记账,但因“未参与分红”且被认定为从犯,最终获刑二年九个月,而康某作为主犯获刑四年九个月。辩护人应充分利用此类对比,论证“相同工作内容、不同获利模式”下的主从犯差异。
  3. 缓刑适用条件的突破:本案中,仅有徐2(技术提供者)被适用缓刑,因其“利用专业知识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起到一定作用”。辩护人应主动促使被告人提供技术帮助、退赃退赔,为缓刑创造条件。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3刑初56号